政策法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4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以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为原则。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审查事项
(一)审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标准。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三)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自我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各政策制定机关自行规定。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政策制定机关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以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 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为保障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发改委(物价局)、市法制办、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丽水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县(市、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办公室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各成员单位责任,落实具体任务,推动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平稳有效实施。
(二)健全工作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单位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执行部门。公平竞争审查要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以便追溯。市级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审查工作情况,并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三)严格审查增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省政府要求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承办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会签后联合发文;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自我审查。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防止滥用例外规定。
(四)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结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对现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开展自查,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的政策措施。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承办部门负责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12底之前完成清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8年6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清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定期开展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使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流程、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保障机制
(一)加强宣传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公平竞争审查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竞争文化,为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断健全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府及所属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