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现将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同时在丽水市政府门户网和丽水市消防网站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3月13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并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请发:lsxfzd@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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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请发:(0578)2216033。
丽水市政府门户网站:www.lishui.gov.cn
丽水市消防网站:www.lsxf119.com
丽水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8年3月5日
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实体化办公,明确工作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协调组织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办公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在重大节假日、森林防火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和农业收获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六)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七)加强城镇消防站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采取新建、改建、配建、租赁等方式,在老旧城区、商业密集区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的区域,建设小型消防站。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遇重大情况或实际需要,应及时召开会议。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统筹推进“智慧消防”和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等物防技防措施。每半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五)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电商、足浴、汗蒸、教育培训等业态的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常态开展分析研判,每半年召开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遇重大情况或实际需要,应及时召开会议。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在高层建筑、群租房、合用场所和老旧小区等场所,推广安装智慧用电、智能预警、智慧用水等技防手段。
(三)每半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五)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各级消防教育培训场所并组织评比,实现“一市一基地、一县一场馆、一镇一体验室”,组织群众参加“体验式”培训演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成立由乡镇(街道)领导担任主任,相关科、所(队)和消防工作站(消防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落实辖区消防工作。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建立1支以上乡镇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将消防安全纳入“基层治理四平台”建设和“全科网格”工作内容,强化全科网格员火灾隐患排查、火灾隐患信息报送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职责。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要求在城市社区建立微型消防站,农村地区建立志愿消防队,落实防火巡更制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定期研究分析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形势并实施相关工作计划和措施,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对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在履行行政管理、综合协调或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培训,依法查处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督促指导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做好居住出租房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整改火灾隐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分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和教育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将消防知识编进教材,纳入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课程内容,每学期安排固定课时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将消防知识纳入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培训内容。组织好电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工种的技能鉴定。按规定做好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工伤保险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城乡总体规划配合相关部门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审查,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落实已批准实施的消防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将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列入规划编制计划,并列入规划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对消防专项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按照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确保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推进;已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按规定对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进行维护管理,设置醒目标志,并保持完整。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对高层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使用等作出规定。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码头及管辖范围内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驾驶员培训等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保障公共消防车道畅通,协助做好重大火灾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负责由文化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参与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结合本行业的职能和特点,参与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职责分工做好火灾扑救、应急疏散和大型灭火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大对电器产品批发市场以及销售门店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排查有关单位、场所的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对电线电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等消防相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认证管理,加大对电器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消防安全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将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将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考核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备案,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部门负责旅游行业、景区(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于非消防合法投入使用的宾馆饭店不得评为星级旅游饭店,对星级旅游饭店未按期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取消其星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强化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参与有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依纪对有关失职、渎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农办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范围,做到消防工作与新农村建设其他工作同建设、同检查、同考评、同奖惩;做好农家乐等有关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项目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开展消防科技研究开发和有关科技项目的实施,评定消防科技新成果、新产品并推广运用;将消防科技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对本级直属工业企业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积极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三条 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监狱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消防事业发展;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保消防经费达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商市场、商贸流通、餐饮服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要严格人行道停车泊位及户外广告审批,在行政许可时要充分考虑申请项目是否会占用消防车道和影响防火、逃生、灭火救援以及造成火灾加速蔓延;依法拆除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消防登高操作场的违章建(构)筑物,拆除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非法广告,清理占用消防车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经营的个体摊贩。
第三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保障重要建筑、场馆、设施、项目的消防用电;监督管理城乡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用电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参与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电力保障;发生火灾时,及时截断有关供电线路,确保消防部队灭火救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国土部门负责对涉及消防安全建设用地的审查、审批工作和对国土资源使用的监督,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四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十四条 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单位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六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七)按照《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应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十二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五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考核结果交由市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得分按比例计入市政府综合考核总分。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当地政府综合考核内容,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由当地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督导考核工作,每半年进行督导检查,每年组织消防工作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报相应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情况,组织本辖区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送达督办函。
(一)根据阶段性火灾数据分析研判,区域、行业发生火灾频率较高的。
(二)根据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研判,区域、行业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
(三)上级消防工作部署或重要会议、重要文件明确规定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未落实的。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督改不力,或到期后逾期未整改的。
(五)督查过程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或处理的。
(六)某一区域、行业连续发生火灾,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的。
(七)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被函告对象应当自接到督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发出建议函后,消防安全委员会要加强跟踪问效,被函告对象未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工作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本级政府启动问责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或个人责任,启动问责程序: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含)以上重伤、过火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大于1000万元或导致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设计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
(三)在市级以上政府(消安委)部署开展的消防专项行动等方面工作不力,推进缓慢的。
(四)未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本行业系统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或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对突发性火灾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六)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问责的,视情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说明情况。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约谈。
(五)警告及以上行政处分。
(六)责令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六十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程序:
(一)程序启动
1.对于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火灾事故,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职责划分,七个工作日内由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由监察机关、公安、安全监管、消防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
2.对于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其余项所列,由各地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督察组开展工作督查和责任认定。工作督察组根据需要由监察机关、公安、安全监管、消防以及相关部门组成。
(二)责任认定
1.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火灾事故,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
2.第五十八条其余项所列,工作督察组负责查清事件经过,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形成工作督查报告,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工作督查报告和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市公安局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四条 建立各级领导火灾事故到场制度。
(一)发生火警、火灾事故的,乡镇(街道)相关领导、派出所相关民警必须到场。
(二)发生伤人火灾事故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派出所所长必须到场。
(三)发生死亡1人以上火灾事故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当地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必须到场。
(四)发生死亡3人以上火灾事故的,市分管领导到场。
以上第(二)至第(四)条,除本条规定的到场领导外,前条(前几条)规定的到场领导必须同时到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六条 村(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是村居、社区、单位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4〕1号)废止。